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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城事] 盐城一小区业委会3人犯受贿罪,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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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9-28 17:23:3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IP: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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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和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入库的参考案例,旨在最大限度发挥权威案例促进法律正确统一适用、优化司法公开、提升法官司法能力等效能,更好服务司法审判、公众学法、学者科研、律师办案。近日,射阳法院案例《陈某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业主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行为的定性》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


陈某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业主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刑事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其他单位 业主委员会成员 利用职务便利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刘某军、龚某东均系江苏省射阳县某小区业主。2019年5月中旬,该小区业主代表大会通过选举成立业主委员会。其中,被告人陈某任业主委员会主任,被告人刘某军之妻徐某梅任业主委员会副主任,被告人龚某东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同月31日,被告人陈某、刘某军、龚某东在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办公室合谋,以将小区物业交由董某军的某物业公司承做为条件,向董某军索要30万元好处费。次日,董某军将30万元现金送给被告人陈某,后三名被告人各分得10万元。

  被告人刘某军于2020年2月20日将10万元退还给董某军。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龚某东分别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董某军退出**款10万元。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2023)苏0924刑初2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刘某军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龚某东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陈某、龚某东及董某军各退出的人民币十万元,合计人民币三十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刘某军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8日作出(2024)苏09刑终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该法条中规定的“其他单位”包括非国有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既包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组织,也包括为组织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等非常设性组织。业主委员会作为社区自治组织,是业主大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应当属于 “其他单位”的范畴。本案中,被告人陈某、龚某东身为业主委员会工作人员,与被告人刘某军共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刘某军的辩护人提出,刘某军不是业主委员会委员,仅是业主代表,不具备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身份。经查,刘某军虽不是业主委员会成员,但其与具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身份的陈某、龚某东共谋,并共同向他人索要财物,系共犯。

  经综合考虑全案情节,特别是被告人陈某、龚某东认罪认罚的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属于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单位”。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与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共谋,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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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9-29 14:32:46 | 显示全部楼层 IP:江苏
居委会成员都是内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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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9-29 14:33:12 | 显示全部楼层 IP:江苏
这种好处也敢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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