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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维权] 盐都法院未经审判在调查笔录中径认定判决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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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8-12 08:41: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IP: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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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白云长空 于 2017-8-12 08:43 编辑

                                    盐都法院未经审判在调查笔录中径认定判决送达

       2017年6月8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9执复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盐都区人民法院的〔2017〕苏0903执异79号执行异议裁定发回重新审查。2017年8月9日,〔2017〕苏0903执异79号执行异议听证活动在盐都区人民法院第六法庭开庭审理,主审法官辅绍贵。异议人刘某及其代理人沈某、被申请人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金粉参加听证,被申请人唐某委托其女儿在开庭时向合议庭成员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员的面,向辅绍贵法官提交《唐某在执异79号案件中的答辩意见》。
       刘某在执异79号听证活动中的第一项请求是“撤销不符合受理条件的〔2017〕苏0903执337号执行案件,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沈某提出:“争议的焦点在于李某是否承认收到编号尾数为985CN的快递详单;如果律师李某承认收到或依法应视为他收到该快递中的〔2017〕都民初字第02441号《民事判决书》,则李某是否享有特别代理权的争议不影响2441判决业已生效的认定。异议人认为,李某并未承认收到,也未向法院声明委托过他人代收。无2441号判决中刘某一方诉讼参与人收到2441号判决的事实,2441号判决对刘某尚未生效,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因此,应当撤销执337号执行案件。该异议理由不涉及对判决是否公正、是否错误的评价。”
       被申请人委托的王律师提交向某的书面陈述及盐都区人民法院快递2441号判决书的尾号985CN的快递详单,证明刘某的代理人李某委托向某代收,向某已将判决书向李某交付。沈某质证:“对尾号985CN的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2016年3月9日投递,3月29日由向某签收,时跨20天都未联系上李某当面签收,明显违背常理。该详单直至2017年5月23日刘某及本代理人第四次到盐都区人民法院阅读,持复印件了解邵静加入卷宗的情况,仍未入卷。刘某并未委托向某可以代收法律文书,李某也无委托向某代收的事实。至于向某的陈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陈述中并无收件是受到李某委托的表述,也无将所收件已向李某交付的陈述。”
       唐某在委托其女儿当庭提交的《答辩意见》中称:“如果申请人或者另一被申请人殷某在执异79号案件审查中,提交……向某签收的邮政快递详单,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2441号卷宗中并无此页,邵静对申请人三月上旬阅卷时发现不存在此页的事实并无异议,……恳请合议庭调查核实直到2017年3月,2441号卷宗中并无该详单的事实。”
向阳签收.jpg

       刘某则提交唐某于今年4月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交的《民事上诉状》辅助证明985CN详单记录缺乏真实性。沈某说:“提交该上诉状用以证明邵静法官早在2441号案件中投寄开庭传票时就存伪造详单的嫌疑,唐某称,卷宗中的尾号623CN寄送开庭传票的详单右下角注明‘2016.1.8本人收’,下方却无签名,唐某主张没有收过此信,认为‘应是承办法官邵静找人标注,虚构送达事实。拟制本人收隐含着刘某收到,刘某在2016年与上诉人并无夫妻关系,上诉人也未委托刘某代收,所以,即使刘某收到,也产生不了视为本人签收的法律效力’。”沈某明确:“交付该上诉状,不是用以证明2441号判决不公,也不是代唐某转交上诉状给合议庭,而是刘某以此证明邵静以往就涉嫌伪造详单送达记录,合理怀疑她用以证明2441号判决送达的详单缺乏真实性。2441号判决形成后,直到刘某于2017年3月7日针对案卷中并无送达凭证,刘某提出执行异议后,相关人员在5月23日后才将此详单穿插进入案卷。”
       庭审中,合议庭向沈某提供盐都区人民法院王华于2017年4月初询问上述李某的调查笔录,并让沈某对此发表意见。沈某称:“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询问人设问明显歪曲事实、将自己的观点强加李某,诱导李某作答及承认。第一,王华问李某,我们是按你获得授权后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投寄判决书的,你有没有收到?但是,被申请人殷某主张李某获得授权的时间是2016年1月26日,刚才合议庭出示给申请人看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落款日期是2015年1月26日,刘某对该文件的形成时间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2441号卷宗中并无2016年1月25日前李某获得过刘某书面授权的证据材料。王华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送达地址确认书是李某获得授权后填写,企图让李某在时间久远,记不清楚的情况下,给他留下有利于2441号承办法官的证词。李某说时间久了,一切以证据为准,与申请人在执复28号及本案的执行异议申请上的陈述一致。该调查笔录表明李某并未承认收到判决。”
       沈某继续说:“第二,李某明确向某与之不是同一单位,只是合租一个场所各自办公,明明白白否认了向某是他的同事。但是,王华歪曲事实说,向某是你的同事,他代你收取,依法产生视为你本人收取的法律后果。在该调查笔录中也无向某收取快递,李某承认是他认可或委托的内容。向某收取是事实行为,而李某委托与否是法律行为。将向某收取,等价于李某授权的代收,无法律依据。”
唐某上诉状片断.jpg

       辅绍贵说:“落款2015年1月26日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应当被认定为2016年1月26日的笔误。”(注:这是庭后辅某与沈某谈话的接入)沈某不予认可,他说:“邵静法官都在下方签名确认了形成时间的真实性,你凭什么靠臆测就断定这是笔误呢?刘某主张这个文件形成于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享有代理权期间,你这样认为——实际是为了确保该文件形成于殷某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的落款时间之后。那么,我要请问:你为什么不说2015年1月26日,是2016年3月6日或者2016年3月26日的笔误呢?我还认为这页《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第二行的案号“2015民初2441号”是“2015民初244号或者441号的笔误,以及“2015民初2441号”是“2015亭民初2441号”的笔误!与你说的2015是2016的笔误相比,有什么不可能呢?你用一句笔误就可以任性作出对被执行人不利的认定,这公道何在?按照你这个逻辑,如果某人打的借条,你们不是可以说——肯定是欠条的“欠”笔误为“借”,于是就成欠条了?”
       辅绍贵说:“你这是咬文嚼字,是你自己认为的理。”沈某说:“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必须有咬文嚼字的精神,只有这样,才能约束人民法院的法官审慎办案,杜绝任性与臆测。这个5与6的数字之差,对于刘某而言,是几十万的损失,你们法官可以任性地认为笔误,但我沈某不敢。李某是一名律师,他不可能在2016年元旦过后,将当时的年数马虎到写成2015年,这是普通老百姓都极难犯的错误。何况邵静是一位法官,她那么大的眼睛,当时看到上方填写的‘2015’,不认为错误,而予以确认。她确认时肯定就是2015年1月。”
       沈某说:“认为向某代收,应当认定为李某收到,没有法律依据。”他提出:“假定该送达地址确认书是2016年1月26日书写,送达地址也具体表述为‘盐城盐都区甲街道乙居委会丙律师事务所李某收’。李某明明是让你人民法院寄到乙居委会所在地的丙律师事务所的李某收,但你们实际是投向的送达地址是‘盐城盐都区甲街道乙居委会丁法律服务所向某收’。你们是将快件送到同一地址的另一家单位了,并没有投递到丙律师事务所。打个比方,新高力是一个门牌号,于是应向张三送达的法律文书,快递人员见张三不在,就将快件交给张三门市附近的李四代收,此时的代收,是李四的自愿行为,如果可以理解为是张三委托其代收而予以代收的民事法律行为,那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如何保障?公正性何在?又假如新高力一层内不同商铺的经营者之间,他们是同事吗?是不是应当交给甲的文书,你盐都法院可以任性地交给同所经营的任一经营者,然后代收的这个经营者出具一个证明,说是甲口头委托他的,或者以前有互相代收的惯例,于是你们就认定为视为甲收到。在你们的认定中,甲难道没有话语权,他的权利别人作主?正因如此,我在质证法院调查笔录时说,向某代收,这是快递人员委托他代收,是向某自行为李某代收,快递人员委托时及向某产生代收的意思时,是不在场的李某无法知晓及不能控制的。送达是人民法院的法定义务,快递公司是受人民法院委托代为送达,人民法院将当事人的法律文书交付不是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也不是诉讼代理人,没有法律依据。”
       沈某继续道:“法释[2004]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一)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二)受送达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法定代理人签收的;(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四)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五)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六)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本案情形,不符合(一)(二)(四)(六)是显然的。剩余(三)(五),被申请人殷某的代理律师王金粉主张,李某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包括刘权授权他代收法律文书的权限,因此,受送达人是李某而非他所在的丙律师事务所,因此,不能适用第九条第(三)款认定2441号判决是否送达的问题。第(五)项,受送达人的概念是当事人,不包括诉讼代理人,因此,诉讼代理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即为送达,没有法律依据。刘某也未指定向某代收,因此,盐都区人民法院的相关法官在调查笔录中,未经法庭举证、质证及辩论,在并未列举法律依据的前提下,直接认定并对被询问人灌输“依法应当视为已向你送达”的观点,过于霸道。”
       庭审结束后,辅法官几次询问刘某:“李某收到判决书后,他没有将判决交给你啊?”沈某说:“李律师并没承认收到过判决,你未经合议庭审议,怎么能提前作出认定,并让刘某首肯呢?”辅绍贵说:“李某与唐某交好,判决书应当给唐某了。”沈某说:“2441号民间借贷案件中,唐某并未委托李某,李某即使收到材料,不可能将应给刘某的判决交给唐某,何况当时刘某与唐某不存在夫妻关系,如果李某将材料交给唐某,岂非恶意损害刘某的上诉权利了?我认为李律师不至于这么做的,唐某也否认收到过法院寄给刘某的2441号判决书。”作者电话15995192572
                                                            
                                                                                                                 二O一七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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