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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咨询] 最高法发布人民法院2015年度经济行政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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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0-26 08:54: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IP: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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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了人民法院2015年度经济行政典型案例, 这10个典型案例既涵盖了食品药品、盐业、证券等专门经济领域,也涉及房屋销售合同、餐厨垃圾处理等与个体经营者、消费者密切相关的民生问题。据悉,这是最高法首次发布人民法院经济行政典型案例。
  据最高法行政审判庭副庭长李广宇介绍,我国法院每年办理的10余万件一审行政案件中,与经济管理和经济领域行政执法密切相关的案件占到30%以上,涉及的领域和类型越来越丰富。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有力地发挥了监督作用,又有效地发挥了保障作用。
  一、南京发尔士新能源有限公司诉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行政决定案
  (一)基本案情
  江苏省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0年7月对10家企业作出废弃食用油脂定点回收加工单位备案,其中包括南京发尔士化工厂和南京立升废油脂回收处理中心。2012年11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宁区政府)作出江宁政发(2012)396号《关于印发江宁区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396号文),明确“目前指定南京立升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升公司)实施全区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理。”该区城市管理局和区商务局于2014年3月发出公函,要求落实396号文的规定,各生猪屠宰场点必须和立升公司签订清运协议,否则将进行行政处罚。南京发尔士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尔士公司)对396号文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文对立升公司的指定,并赔偿损失。
  (二)裁判结果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江宁区政府在396号文中的指定,实际上肯定了立升公司在江宁区开展餐厨废弃物业务的资格,构成实质上的行政许可。区城市管理局和区商务局作出的公函已经表明被告的指定行为事实上已经实施。根据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受理、审查、作出行政许可应当履行相应的行政程序,被告在作出指定前,未履行任何行政程序,故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告采取直接指定的方式,未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排除了其他可能的市场参与者,构成通过行政权力限制市场竞争,违反了《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和反垄断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为了加强餐厨废弃物处理市场监管的需要,对该市场的正常运行作出必要的规范和限制,但不应在行政公文中采取明确指定某一公司的方式。原告发尔士公司对其赔偿请求未提交证据证实,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遂判决撤销被告在396号文中对立升公司指定的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行政垄断的典型案件。行政垄断指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违法提高市场准入门槛、违法指定特定企业从事特定业务、违法设置条件限制其他企业参与竞争等行为。它侵犯了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权,对经济活动的正常运行、商品的自由流通乃至政府的内外形象都会造成较大破坏和不利影响,我国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明令禁止。本案中,江宁区政府在行政公文中直接指定立升公司,未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排除了其他可能的市场参与者,构成通过行政权力限制市场竞争的违法情形。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具有积极导向意义。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将“滥用行政权力侵犯公平竞争权”明确纳入受案范围,就是为突出行政审判对市场正常竞争秩序的有力维护。随着法治不断进步,公民、法人等各类市场主体在运用行政诉讼法律武器依法维权、监督和规制行政垄断方面,将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二、江西省盐业集团公司吉安公司诉吉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江西省吉安市盐务局是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江西省盐业集团公司吉安公司(以下简称吉安盐业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并办理营业执照的企业(经营范围为食盐、各类用盐、场地出租、日用百货等),二者属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因吉安盐业公司除专营食盐批发业务外,还经营日用百货,为提高企业效益,该公司部分业务员在批发、配送食盐过程中,强制搭配非盐商品(食用油、白酒等)或在食盐配送过程中搭配低钠盐、深井盐,否则就以无高钠盐(中盐)或无盐为由停止供应食盐。部分食用盐零售商不满,向吉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投诉,该局先后于2012、2013年两次向吉安盐业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经市工商局立案调查,告知该公司听证权利并听取陈述后,于2014年7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6万元。吉安盐业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维持上述处罚决定。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裁判结果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吉安盐业公司作为国家食盐专营企业,具有法定的独占经营权,与其他普通经营者对食盐零售商具有不同支配地位,但其经营主体、地位应当平等。原告在开启多种经营活动中,利用自身专营食用盐的批发、配送过程中的独占优势地位,强制食用盐零售商搭售低钠盐及非盐商品食用油、洗涤系列产品、白酒等商品,其行为构成了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遂判决维持被告吉安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公司上诉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行政机关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突出表现之一,是公用企业等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或违背购买者意愿搭售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权,排挤、剥夺了他人公平获得财富的机会。要建立平等自由、竞争有序的市场秩序,离不开对于广大经营者公平竞争权的充分保护。这一权利是各类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基础性权利,是稳定市场秩序、激发创新活力的压舱石。本案中,吉安盐业公司利用独占经营权,强行搭售非盐商品,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工商机关根据举报对该公司强行搭售行为予以查处,是正确履行制止和处罚违法经营活动、保障市场秩序的职能行为。法院的裁判彰显了行政审判对公平竞争权益的有力维护,对行政机关严格执法的有力支持,对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有力推进。
  三、丹阳市珥陵镇鸿润超市诉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登记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2月,江苏省丹阳市珥陵镇鸿润超市(以下简称鸿润超市)向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提交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在原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增加蔬菜零售项目。2015年2月,该局向鸿润超市出具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受理通知书,随后审查材料,赴实地调查核实,认定鸿润超市经营场所距丹阳市珥陵农贸市场不足200米,其申请不符合丹阳市人民政府丹政办发(2012)29号《关于转发市商务局<丹阳市菜市场建设规范>的通知》(以下简称29号文)中“菜市场周边2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与菜市场经营类同的农副产品经销网点”的规定,遂作出了驳回通知书,决定对其变更申请不予登记。鸿润超市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驳回通知书,判令对其申请事项进行变更登记。
  (二)裁判结果
  丹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本案中,原告鸿润超市申请变更登记增加的经营项目为蔬菜零售,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被告市市场监管局适用29号文中“菜市场周边2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与菜市场经营类同的农副产品经销网点”的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登记,但该规定与商务部《标准化菜市场设置与管理规范》不一致,与《商务部等13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第(七)项“积极发展菜市场、便民菜店、平价商店、社区电商直通车等多种零售业态”不相符,也违反上述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依法不能作为认定被诉登记行为合法的依据。遂判决撤销涉案驳回通知书、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登记。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被告已为原告重新办理了变更核准登记。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行政机关违反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原则的典型案例。该原则不仅《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四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在其他大量法律法规和国际条约中都有体现。现代经济运行很大程度上靠市场这一“无形之手”发挥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政府在实施管理过程中,要找准定位,正确引导、指导和调节市场,避免各种不当干预与限制。本案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市政府29号文,未支持鸿润超市变更经营范围的申请,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不仅维护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体现对不同市场主体的平等保护,同时也对当地合理设置菜市场、方便群众生产生活有着积极影响。值得一提的是,法院适用了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明确指出市政府29号文不仅与商务部有关规定不符,也违反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的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不能作为行政行为合法性依据,切实贯彻了行政诉讼法的修改精神,具有一并审查“红头文件”(规范性文件)的时代意义。
  四、德清莫干山蛇类实业有限公司诉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监督案
  (一)基本案情
  浙江省湖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0月抽检德清莫干山蛇类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干山公司)生产的某批号三蛇粉胶囊。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对送检样品出具的检验报告为汞含量0.5mg/kg,该公司申请复检后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复检结果为汞含量0.45mg/kg。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称省食药局)依据《保健(功能)食品通用标准》(GB16740-1997,规定胶囊产品中有害金属及有害物质限量应≤0.3mg/kg),认定被检样品汞超标,属不合格产品,并于2014年8月向各设区市、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发《关于2013年度省级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督抽检结果的通报》(浙食药监稽[2014]15号文),对抽检不合格产品予以通报(含上述胶囊),并在该局网站上予以公布。莫干山公司认为,检测报告在认定标准上存在错误,抽检样品应适用经备案的企业标准,该局在网站上通报该公司产品不合格的行为严重影响其声誉。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浙食药监稽(2014)15号文中对其上述产品监督抽检不合格的通报。
  (二)裁判结果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一审认为,诉争产品首次检测结果汞含量为0.5mg/kg,经复检后汞含量为0.45mg/kg,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GB16740-1997,应≤0.3mg/kg),属不合格产品。原告莫干山公司提出其制定了诉争产品的企业标准并经备案,其产品符合该标准。但企业标准中关于汞含量的限量指标要求不符合国家标准,不能对抗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效力。被告省食药局具有进行食品安全监测和评估、检验、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的法定职责,有权向社会公布检验信息,在其网站上公布的名单并未扩大原告实际抽检产品范围,符合法定程序。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维护市场安全、公众健康的典型案例。繁荣的市场必须是安全的、以人为本的市场。特别是流通中的食品药品质量,直接关乎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必须严格执行相关国家标准。即使是经过备案的企业标准,也必须服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本案中,虽然莫干山公司强调抽检产品应适用经备案的企业标准,但食药监督部门严格执法,认定抽检产品不合格,主张该产品系食品安全法定义之食品,已公布实施强制性国家标准,生产企业必须执行。人民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在判决中明确指出企业标准中关于汞含量的限量指标要求不符合国家标准,不能对抗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效力。可以说,通过行政审判职能的充分发挥,对于维护市场安全、保护公众健康,促进行政机关依法严格管控食品药品的生产、销售等各个环节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五、上海辉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崇明县财政局行政决定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6月1日,上海市崇明县政府采购中心受该县妇幼保健所委托,对高频X线摄片机设备政府采购项目组织招标。上海辉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慈公司)、裕满公司等四家企业参与报名,招标文件中有“欧美一线品牌”等具体要求。辉慈公司经竞争性谈判中标后,裕满公司以辉慈公司投标设备为国产品牌,不属于招标文件所要求的“欧美一线品牌”为由提出质疑。后县政府采购中心组织专家复评,并给辉慈公司回函称:“我中心维持专家的复审意见,对你公司投标文件未作实质性响应,作废标处置。同时建议此次投标作流标处置”。辉慈公司向县财政局投诉。该局经审查后作出崇财库(2012)9号投诉处理决定,认定招标文件中设定产品为欧美品牌,且作为实质性条款加以限制,具有明显歧视性。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决定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辉慈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县财政局上述处理决定。
  (二)裁判结果
  崇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县财政局对原告辉慈公司投诉所涉政府采购活动进行了全面审查,认定招标文件中设定产品为欧美品牌,且作实质性条款加以限制,具有明显歧视性,有违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故依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有关规定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辉慈公司上诉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县财政局认定招标文件条款存在歧视性,认定事实清楚;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等规定作出被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同时,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条的规定,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招标文件对采购产品的品牌限定为欧美品牌,亦不符合上述规定。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政府采购的典型案例。政府采购通常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使用财政资金按法定要求和标准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是受一定限制、底线清晰的市场交易活动,需要考虑公共资金的合理使用、采购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及供应商的合理收益等多重因素,如果不依法规制、精打细算,会造成成本浪费、质次价高甚至滋生腐败,损害公共利益、破坏政府形象。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原则,第十条规定了除特定例外情形外,应当优先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原则。本案中,涉案医序器械招标文件设定产品为“欧美一线品牌”,排斥了非欧美品牌产品供应商,未平等地给予所有潜在供应商公平竞争的机会,带有明显的倾向性,违反了上述原则。人民法院据此支持县财政局的被诉处理决定,判决驳回辉慈公司的诉讼请求,凸显了上述政府采购原则的实践价值,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六、青岛爱思梦食品有限公司诉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四方分局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青岛爱思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思梦公司)于2012年6月从俄罗斯进口一批冰激凌,全部销售给青岛中恒易达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存放于中恒公司租赁的一处冷库中,该批冰淇淋销售时未加贴中文标签。2013年2月,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四方分局(以下简称工商四方分局)在冷库中查获中恒公司尚未销售的俄罗斯进口预包装冰淇淋283箱(均未加贴中文标签)。中恒公司承认该批冰激凌是2012年6月从爱思梦公司购买,进货时包括两种口味的冰淇淋共计1300箱(均未加贴中文标签)。工商四方分局于2013年3月对中恒公司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另案处理)。随后,根据上述案件中查获的线索,于2013年5月17日对爱思梦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该公司经营无中文标签进口预包装食品冰淇淋的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30万元。爱思梦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对其的处罚决定。
  (二)裁判结果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工商四方分局所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爱思梦公司将从俄罗斯进口的两种口味的冰淇淋共计1300箱,卖给中恒公司且均未加贴中文标签的事实。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和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原告将未加贴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冰淇淋出售给中恒公司,显然违反上述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爱思梦公司上诉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有关进口商品强制性要求的典型案例。随着国际贸易快速发展,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物资流通、人员往来日益频繁。对各种进口商品与货物的监管,不仅涉及质量、价格、税收,还会涉及使用安全、公众健康等一系列问题。进口食品就是一个需要高度关注、重视的领域。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等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否则不得进口。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食品必须贴中文标签才能上架。本案中,工商四方分局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爱思梦公司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有利于确保进口食品安全和大众健康,有利于防范和消除市场上进口产品质量参差不齐、鱼龙混杂的现象。本案判决对涉外贸易经营者的市场引导和类似行政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借鉴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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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0-26 13:13:44 | 显示全部楼层 IP:江苏
经济法越来越充实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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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0-26 13:14:01 | 显示全部楼层 IP:江苏
还是依法办案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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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0-26 13:28:02 | 显示全部楼层 IP:江苏
对个体户来说,是件好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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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0-26 13:28:55 | 显示全部楼层 IP:江苏
规范起来,我们老百姓也好做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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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2-23 08:43:59 | 显示全部楼层 IP:江苏
了解法律的来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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