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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 鲜 事] 盐都法院查明执行依据已生效却称不在查明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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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0-1 13:18: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IP: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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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盐都法院查明执行依据已生效却称不在查明范围
      

       2017年3月7日,盐城市区居民刘某向盐都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主张执行其房产的执行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因为(2015)都民初字第02441号民事判决没有向刘某送达,即该判决书对刘某尚未生效,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盐都区人民法院对于该执行异议一直拒绝立案受理,在刘某的代理人沈某的舆论强攻下,仓皇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苏0903执异15号执行裁定,驳回刘某的执行异议申请。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该院作出执异15号裁定时,并无立案受理的事实,故作出(2017)苏09执复28号执行裁定,将(2017)苏0903执异15号发回盐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9日经过听证审理后,刘某于2017年8月14日下午,收到了该院作出的(2017)苏0903执异79号执行裁定。该裁定认为刘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驳回其全部异议请求。盐都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裁定第3页查明:“上述判决书(即〔2015〕都民初字第0244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唐某、刘某未自觉履行,……”即,判决书业已生效的查明,被夹杂在【在……后】的状语结构中。但是,该院在同一页又自相矛盾地认为:“判决书是否生效,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解决的范畴。”在法院的查明范围,当然在法院的审查范围;在法院的审查范围,那当然在被执行使提出执行异议寻求支持,以求解决的范围。刘某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于2017年8月21日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要求撤销(2017)苏0903执异79号执行裁定。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30日上午9:30在第二十五法庭对(2017)苏09执复77号复议案件公开进行听证。
       审判长徐士平当庭归纳了三条争议焦点。其中第3点是,2441号判决是否生效,及判决是否生效是否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刘某的代理人对第3个争议焦点提出异议,沈某说:“判决对刘某生效,以判决向受送达人刘某依法送达为前提,因此,查明判决生效,以查明判决已依法向刘某送达为前提条件,因此,查明判决生效,就是查明判决送达推导出的法律事实。因此,申请人认为应将判决是否生效的争议焦点,前移为判决是否送达的争议焦点。本案不是执异79号的重新审查,而是对执异79号案件中的相关事实,以及执异79号裁定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同时审查。盐都区人民法院在(2017)苏0903执异79号案件中已查明2441号判决业已生效。因此,第3个争议焦点应归纳为——执异79号执行异议案件查明2441号判决业已生效,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是否错误,及是否查明该判决已依法送达受送达人刘某?”
查明判决生效.jpg
       沈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2441民事判决业已生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他为此补充了第5个争议焦点,即“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对2441号判决没有生效提出异议,还是对是否生效提出异议?”徐士平审判长问:“你提的这个争议焦点是什么意思?”沈某解释:“刘某认为判决没有生效,对方当事人殷华认为判决已经生效,在执行程序中刘某向执行法院提出了2441号判决没有生效的执行异议,申请人从未对“判决是否生效”尚不确定提出执行异议,而是以“判决没有生效”的肯定性陈述提出执行异议。判决是不是如申请人所称的没有生效,人民法院进行审查时,才存在“判决是否生效”的判断。判决是否生效,在执行案件中,不是执异79号被申请人殷某或申请人刘某的证明责任。337号进入执行,并非因为殷某履行了判决业已生效的证明责任而准许受理执行申请,而是执行法院自证业已生效而决定受理。复议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2441号判决没有生效的异议,执行法院将判决是否生效的异议纳入审查范围认为,刘某没有生效的主张不成立,遂查明“上述判决书生效”的事实。特意提出此条争议焦点,是要揭示出一审法院经审查作出了判决生效的认定,自我否定了判决是否生效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的观点。同时撇清一审法院将“判决是否生效”的法院方问题,无中生有地说成是刘某提出了判决是否生效的异议。”
       刘某主张:“执异79号裁定查明了2441号判决已生效,解决了判决是否生效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的问题。不妨碍该查明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执异79号一审裁定没有查明(2015)都民初字第02441号民事判决向刘某送达,属于法释〔2004〕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即为送达的任一情形。法律不存在诉讼代理人指定或未指定的代收人签收民事判决,即为向受送达人送达的规定。编号EY187~985CN快递详单也无刘某的诉讼代理人签收邮件的事实。2017年8月9日组织听证时,一审法院向刘某出示的2441号案卷中,出现了2017年3月底以后才插入的上述详单的回执联与名址联。我当即主张第二联名址联上并无签收记录,证明该编号的快递没有投递及送达的事实。辅绍贵解释(中院可调看庭审录像)该联是交付邮件时,收寄人员揭下给投寄法院证明快递合同的一联。本代理人经咨询11183,辅庭长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法院专递第三联是寄件人存联,此联不会有收件人签名,才是快递人员拿走邮件前交给投寄经办人的一联。依据国家邮政局《法院法律文书特快专递业务处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名址联属于证明投递局投递及送达凭证的一联,即使回执联在回转法院的过程中遗失,名址联可以原件传真给揽投局,但原件仍应在投递局归档。本案中名址联出现在法院卷宗,证明投递案并无该详单号快递详单的原件存档,即无投寄事实。回执联书写时应一直印写到第五联收件人存联,第二联没有留下签收记录,说明向某是径直在回执联上伪造签收记录。”
复议申请片断.jpg
       沈某阐述:“法院法律文书特快专递业务处理办法(试行)》第九条规定,投递时,投递员应请受送达人或收件人在邮件详情单的回执联上据实签收,同时注明收到时间。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指定代收人的签收视为受送达人本人签收。就盐都区人民法院存卷的2441号判决投寄的详单而言,载明的受送达人是本案的被执行人刘某,而非2441号民事判决中载明的刘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某。这说明可以接收邮件的人只有受送达人、收件人及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特快专递分册》第六章第98条规定特快专递的投递深度为:收件人为个人姓名的,应投交给个人。如有收件人联系电话,须电话联系后,投交给收件人。案涉2441号判决的投递详单上载明的收件人是李某,但是盐都区人民法院并未将判决书投交给李某,而是只派送一起直接交给了认识李某的向某。盐都区人民法院没有履行(2015)都民初字第02441号民事判决对刘某的送达义务,是不容置疑的。”
        出庭后,沈某对刘某说:“盐都法院作出的执异79号裁定第3页,认为对判决是否生效的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毫无法律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只为判决已经生效但当事人对判决不服时,提供救济途径。该院主张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被执行人财产在执行程序中被不法侵害的问题,就包含着对于该2441号判决业已向受送达人刘某送达、业已生效的事实认定,所以我才主张该事实认定错误。如果判决是否生效不属于执行法院的审查范围,那么,它不审查怎么会知道2441号业已生效的呢?如果审查,是不是在完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已生效的认定呢?执异79号裁定又说判决是否生效,属于诉讼程序中的问题,潜含着判决是否生效,不属于执行程序中案件受理时审查的内容。为此,我当庭提出了第6个争议焦点——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2441号判决没有生效的异议,因此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是否生效的争议;是否生效,是否属于执行程序的问题,及是否属于执行程序中案件受理与否,必须要面对并解决的问题?”沈某对刘某解释:”盐都区法院作出了判决业已生效的认定,同时又说关于判决是否生效所作的认定,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这种作法就好像,该裁定同时认定2017年2月16日,该院作出了(2017)苏0903执337号执行裁定书;但当你主张该裁定不存在或未生效时,它同时宣称337号执行裁定是否生效,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或解决范畴。以逃避或抑制当事人的强烈质疑,这反映了该院事实上在蔓延一种流氓无赖的司法作风。“
       综上所述,盐都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殷某主张执行依据已生效,被执行人刘某主张执行依据没有送达,故无效力。该院经审查支持申请执行人,查明2441号判决业已生效,生效后刘某等不自觉履行。为了恶意侵害刘某的合法权益的需要,又掩耳盗铃地说“判决是否生效的系列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解决的范畴”,不敢说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畴。盐都区人民法院力图堵死被执行人维权的道路,上下其手,不可谓不阴不毒!

                                                                                               二O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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