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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城事] 盐城一企业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放,被罚556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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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5 14:07:1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IP: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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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江苏法院 2021 年度十大典型案例公布。其中,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诉盐城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入选。

2014 年,国家颁布新规,对垃圾焚烧发电项目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更为严格的排放标准。某公司系盐城市区唯一的生活垃圾焚烧发电企业,在新规为企业预留的 18 个月缓冲期内,某公司未及时开展焚烧炉技术改造工作,导致新标准实施后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等大气污染物排放超标。

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为一家非营利性民间环保组织。2018 年 1 月,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获悉上述情况后,认为某公司至今拒不改正超标排放行为,给生态环境带来持续性损害,遂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某公司赔偿生态损害修复费用。

某公司辩称,因在此期间与政府磋商企业整体搬迁事宜,为降低企业运营成本并节约政府对企业搬迁的补偿成本,公司未对即将搬迁的设备进行技术改造,超标排放存在客观原因;企业搬迁后经技术改造的设备已经完全满足新排放标准,请求以技术改造费用抵扣生态修复费用。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公司长期超标排放造成大气污染,损害公共环境利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既不能以主观无过错为由要求减免侵权责任,也不能以停产技改、整体搬迁费用支出为由要求抵扣生态修复费用。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某公司赔偿大气环境治理费用 5561511.93 元用于盐城市大气环境修复治理,在江苏省级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

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公司在新规预留的充裕时间内未完成技术改造,导致大量污染物被违法排放,使得公共利益受损,其真正原因是为了经济利益而牺牲社会公众的环境利益,主观上存在过错。

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1 月 7 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生态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前提和基础。本案中,人民法院严格适用生态环境损害侵权无过错责任原则,对涉案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向大气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以最严格的标准认定污染企业的损害赔偿责任,督促排污企业全面履行环境保护的法定义务,体现了人民法院严格保护生态环境的鲜明态度。

值得一提的是,某公司涉案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在一审判决前已完成搬迁,某公司运用先进技术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最终完成了新旧产能更新换代,较好地践行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协同共生的新发展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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